个人简介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新闻学研究室主任,研究员。生于北京,祖籍江苏。1982年 北京广播学院新闻系毕业后留校任教,两年后考入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新闻系,1987年进入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现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工作至今,现兼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新闻学与传播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新闻法治、新闻理论,媒介消费等。
学术成果
上世纪初开始涉足受众调查研究。1982年,作为北京新闻学会受众调查组的成员参与实施了中国内地首次大规模受众抽样调查,之后又参加了中国女新闻工作者现状与发展等受众调研课题,发表有《理想的受众》、《我国受众媒介接触的若干人口特征》等调研报告和论文。1994年在《法律科学》杂志发表《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一文,是我国内地较早讨论本国公民知情权问题的专论。2000年前后翻译、发表《英国的媒介素养教育:超越保护主义》、《学会解读大众传播——国外媒介素养教育概述》等文章,向内地读者译介了国外媒介素质教育的有关理念与实践。近年来的主要研究方向为媒介消费保障、传播法制问题,出版有《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兼论媒体对受众的底线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媒介消费之讼——中国内地案例重述与释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等专著。
社会影响
《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兼论媒体对受众的底线责任》一书的“导言”
传播学话语中的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主要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或服务。人们日常的看电视、听广播、订阅报刊乃至点播媒体节目等活动,都属于媒介消费的范畴。参与媒介消费的社会成员,就是媒介消费者(Media Consumer),有时也被称之为“受众”或“阅听人”(Audience)。
把享用大众传播产品和服务的活动称作消费,可以回溯至19世纪60年代马克思的有关著述。他在写作《资本论》手稿的时候,曾数次提到,报纸是英国城市工人的“必要生活资料”(1), 并把报纸与面包、肉、啤酒和牛奶等物品一起,称作“工人每日消费的产品”(2)。 传统意义上的必要生活资料,多指物质生活方面的消费品。马克思把报纸这种精神交往媒介也视作一种必要的生活消费资料,说明他已看到了工业化社会中的报纸消费对城市工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3)。 马克思生活的时代,尚无广播和电视,他没有也不可能使用“大众传播消费”这样的词化短语。但是,他已经开始用“消费”来指称人们对报纸(当时惟一普及的大众传播产品)的获取和享用。到了20世纪三、四十年代,广播、电视等电子媒介率先在美、英等国勃然而兴,英文中开始以“大众媒介(Mass Media)”泛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等现代化的传播工具与机构,同时,将人们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介产品的活动,称作“大众媒介消费(Mass Media Consumption)”,或简称为“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
上世纪70年代末,大众传播学正式传入中国内地。但在最初的一段时间里,很少有人引介和使用大众媒介消费、媒介消费以及媒介消费者等概念。究其原因,一是现代汉语所说的消费,原来仅指物质产品的消耗和使用(4), 人们一时还不习惯用它来描述精神文化产品的获取和享用。二是消费概念与“商品”、“买卖”等有偿的交易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当时国内的大众传播,除了报纸之外,都是免费提供的,况且报纸本身是否具有商品性,尚有颇多诘问和疑窦。三是在许多学者的潜意识中,消费往往意味着与“市场”的某种亲缘关系,而市场是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地方。将读报、听广播、看电视等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活动称之为消费,恐有“贬损”其精神价值和人文蕴涵之嫌。换言之,在当时的社会情势下,媒介消费的提法,仍然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敏感性。出于审慎的考虑,大家在学术研究和理论表达中,便自觉或不自觉地尽量采用替代性表述或干脆回避。
直到上世纪80年代末,这种情况始有改变。这一时期,大众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逐步得到了国内的政策认可、学理阐释和媒体业界的实际施展。国家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开始用“消费”来描述精神文化资源的获取和享用。例如,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88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使用了“文化消费”一词。国内理论界也有人在这一时期明确提出了“文化消费”的论题。据不完全统计,1985年至1992年间,国内各种报刊发表讨论精神文化消费的文章至少有30余篇,出版论及精神文化消费的专著、教材和文集20余种(5)。 这样,就从媒介观念和文字表述习惯两个方面,为大众媒介消费、媒介消费、媒介消费者等概念的适用,创造了合理化的社会环境和话语条件。
作为当代社会成员普遍享有的一种权益与自由,媒介消费活动与物质消费活动一样,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需要大众媒体担当其应尽的行业责任和义务。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我国并没有而且以后也不大可能制定一部专门的“媒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公民媒介消费的支持性或保护性的法律规范,分散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社会法等各个法律部门当中,至今很少有人对其加以通盘的梳理和解读。而对我国大众媒体应向媒介消费者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也还缺乏系统的归纳和阐释。现有的媒介职业道德准则或相关的文论,要么过于简约,要么偏重于论述大众媒体对国家、对报道对象的政治和法纪责任与义务,这当然是十分必要、不可或缺的;但是,作为一类提供精神产品的文化产业,大众媒体对其服务对象——读者、听众和观众的责任与义务,同样是不容轻懈,必须认真对待的。
有鉴于此,笔者不揣识浅,撰写了这本小书,对国内现行法律中涉及媒介消费保障的条款,做了尽可能全面的介绍和解说,并结合我国各种规范文件的规定,初步归纳和阐释了大众媒体必须对媒介消费者承担的底限责任与义务。
希望本书的内容,能够为媒介消费者、媒体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的大众传播行政管理人员、司法工作者和学界同行提供一定的参考,唤起各方更多的媒介消费保障意识。对于书中可能存在的疏漏和错误,也盼各位读者朋友指正赐教。让我们大家一起,对媒介消费保障这件事,想得更多,谈得更透,做得更好。(注释:略)
《媒介消费之讼——中国内地案例重述与释解》一书的“题解并致读者”
本书旨在提供近十余年来国内媒介消费领域的讼案记载与裁判释解。所谓“媒介消费”(Media Consumption),泛指公众获享大众传播资源的需求之满足,人们对报纸、电视等大众媒介的视听阅读及其费用支付,皆属媒介消费的范畴。
媒介消费之讼,顾名思义,系指因媒介消费纠纷而引发的民事或行政诉讼,亦即媒介消费者和媒体之间、媒介消费者和媒体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诉争与讼事。
本书释解和评点的司法案例,涉及报刊编校质量和发行服务、有线电视费用收缴、媒体广告刊播、处理媒介消费事项的行政管理等四类媒介消费纠纷;或显另类的是“廖良兴诉延平区广播电视局”一案,该案之是非,关乎公民电视表达的法定规制,已然溢出了媒介消费的范畴,惜吝其诉求时新而法理旨远,亦破格收入。
本书并非法律文书教程。书中附录法院判决与裁定,意在文献之客观记录而非文书之样式示范,对其行文制作的格式规范本书不予置评,于此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格式规范及相关的司法解答与法律教材。
敬祈悦读与指正。